⑨当然,也有些学者论及法律强制性差异的问题。
社会发展程度越高,接受法律文化的基础才越好,不同法律文化的相容程度也越高。与这种对待费尔巴哈从宣扬到反思的隐性转变相契合,我们将在[对黑格尔的辩证法和整个哲学的批判]最后一个部分的讨论中,发现马克思对黑格尔的理论态度的一次重要调整:在批判其抽象异化前提的基础上,发现黑格尔的积极环节或积极方面。
所以学习借鉴不等于是简单的拿来主义,必须坚持以我为主、为我所用,认真鉴别、合理吸收,不能搞‘全盘西化,不能搞‘全面移植,不能照搬照抄。现代法治是从西方引进的,要在中国生存和成长,中国的文化土壤需要改良。在制度层面,中华法系这个文化综合体,历经两千年的传承和变动,至今仍然产生着影响。如果社会成员普遍道德水准低下,诚信缺失,根据法不责众的一般规律,法治不可能得到有效实施。其结果是催生了一批以市场经济为价值导向的法律法规,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治文化也就是在这个过程中逐渐开始出现和形成,这也促使市场主体思想转变,观念提升,变得越来越自觉接受现代法治价值取向。
同时,要注重符合现代法治需要的法治文化建设,与时俱进,剔除地方文化中不符合时代要求的糟粕,融进当代先进的法治文化因素。在制度文化建设上,当然还需通过制度设计,进一步消除出手救人者的后顾之忧。在各种冲击之中,最根本的是对人之主体性的挑战。
在人工智能时代来临之后,法理学需凸显人的独特性。(39)而道德主体性所必备的第三项能力,即正确理解并运用道德规则的能力,也是人工智能无法拥有的。(44)从上述观点可以看出,人工智能的自主意识和法律拟制的形式性是支持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的两个理由。European Parliament Resolution with Recommendations to the Commission on Civil Law Rules on Robotics(2015/2103(INL))(European Parliament,16 February 2017) para.59(f). (32)参见雷磊:《法理学与部门法学的三重关系》,载《河北法学》2020年第2期,第18页。
社会是由人构成的共同体,人在社会生活中起积极作用是题中应有之义。虽然今天还不至于如此,但没有远虑必有近忧。
第一,人工智能与人将出现法律人格混同,人之主体性因此遭遇法律上的侵蚀。因此,从总体上看,道德主体性是人工智能无法企及的。人工智能尽管可以被设定作出一些与道德相关的行为,例如提醒司机系安全带,但是,这些行为仅仅是固定程序设计的结果,并非真的内嵌了道德判断。如果说部门法的思维主要着眼于新兴事物的合理规制,那么法理学就必须从整体性的角度反思人类命运问题,以避免片面的考量危害人类的总体利益。
⑥历史不过是追求着自己目的的人的活动而已。其次,需反对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以防止人工智能在法律上对人的主体性造成直接破坏。(二)自主决定遭遇削弱 自主决定是人之为主体的另一个核心要素,在人工智能广泛应用之际,自主决定在多个层面受到削弱,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人工智能对隐私权的限制导致自主决定不再完全自主。⑩参见李德顺:《价值论—— 一种主体性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36-38页。
这些挑战已经对现有宪法框架构成潜在威胁并带来了法律上的难题。动物和非智能机器都是纯粹的工具,他们不能完整自主地工作,需要人的参与。
因为人若无主体性,人自身的存在便无当前所言之意义,而若人的存在失去真正的意义,则人工智能的工具性价值便丧失存在依据。虽然这种下降过程并非一蹴而就,但公共权力已经悄然发生些许结构性变化。
法理学的此种姿态与法律应有的保守性相一致。不过,要将主体性落实到特定人群或者个体,积极作用便值得讨论。[德]康德:《实践理性批判》,邓晓芒译,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63页。当然,即便人工智能的自由选择也是一种有限度的选择,人工智能是在程序员设定之下作出选择,与人完全基于自身判断进行原初性选择不一样,其只是一种控制之下的选择。因为人工智能通过单一化信息推送,左右了人们的信念,而该受控的信念又是人们作出决定的基础之一,由此,所谓的自主决定其实并不自主。如果纯粹就事论事,迁就技术的不断发展,那么法律制度就会沦为技术的附庸,而无法从自身固有的规律和价值出发,对人工智能进行有效的调控。
相对于指纹、虹膜、步态等其他生物特征数据识别,人脸识别在本质上可以便捷地通过非物理侵入的方式唯一地确认人的身份,使一个人的行为与其唯一身份的关系得到认定。行为自由是自主决定的外化。
(40)赋予人工智能道德主体性的观点采取了一种上帝视角。(30)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72-273页。
具有管理作用的人工智能对人进行控制是一种既存事实,如果人工智能在法律上是一种工具,则人们虽然感觉到受制于人工智能,但还是会认为其背后的人起到了更大作用,毕竟人工智能因无法律人格而不具有与其职能匹配的主体资格。正是由于人在生产和消费两端的无可替代性,人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得以确立,而个人在政治生活中的崛起亦以此为基础。
(29)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72页。此前的技术发展和应用虽然对人提出了一定的挑战,例如自动生产线对产业工人的替代,但是并未从根本上威胁人的主体性。其次,心智状态往往不受严格的物理规则的限制,但智能机器人和物理事件一样往往受相应的物理规律的限制。不过,这种观点也经不起推敲。
第三,人认识并利用自然是基于自身目的。人工智能应用的展开与成效自不待言,此处仅聚焦与人的主体地位相关的人工智能自主工作。
当前法律赋予动物一定的权利,主要是为了保护动物不受虐待,法律并没有赋予动物一种完全的权利。工业生产、科学实验、日常生活等均可见人工智能的深度介入,选举、立法、执法、司法等领域也不乏人工智能的身影。
学术界不乏赋予人工智能道德主体资格的呼声,这种观点一旦成为主流,很可能消解人的主体性。(16)由于了解人脸识别强大的功能,人们在作出决定之前明知自己的行动将被记录,且该记录将来可能成为在道德上或者法律上对自己有利或者不利的证据。
与人的主体性实践几乎同步,哲学上的主体性理论也渐趋成熟。这种内在判断的意识是人工智能无法具有的。公共权力实际行使者的控制能力将借助人工智能得以扩张,而公民力量在此过程中将相应下降。哈贝马斯提出,主体性主要包括以下四种内涵:一是个体主义,在现代世界中,所有独特不群的个体都自命不凡。
例如,人工智能的信息存储能力非人类所能企及。(二)明确反对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 人工智能是否应该被赋予法律主体地位?这在学界颇有争议。
当人工智能在法律上获得主体地位,情形就将发生重大变化。因此,法律不能对人工智能坐视不理。
这是人作为主体的要件之一,否则人就会变成纯粹的工具而丧失作为主体的资格条件。孙斯坦直言,生活在信息茧房里十分舒适,但却将为这种舒适付出造成重大错误的代价,对私人和公共机构来说,信息茧房都可能会变成可怕的噩梦。